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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5-27 10:11:22 阅览次数:

北方工大党发 [2004]21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校内部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促进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高等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区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层领导干部是指由学校任命的,对本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活动负有管理责任的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或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规定的行为;

  (三)对本部门或单位经济活动管理的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规定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中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组织部提出,并报请学校党委批准。审计工作由学校审计室负责实施。

  第五条 党委组织部根据学校党委的决定,在确定审计对象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学校审计室下达审计委托书。审计室应当据以制定审计方案,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干部任期届满时实施,也可以在任期内办理调(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或届中考核时实施。

  第七条 审计室在对中层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成立审计组,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或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认真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的基本情况,听取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审计的需要,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相关情况告知审计组。

  第九条 学校财务部门、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应当按审计要求及时提供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支持与配合审计工作,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规定提交审计报告。对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审计结果作为党委对其工作业绩考评和任免的参考依据,并归入干部考核(廉政)档案。经党委批准,对部分重要的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或通报。

  第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中层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或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学校财经规定行为的,审计室应当提出审计处理意见,报请学校党委或主管领导批准后下达被审计干部或其所在部门、单位执行。属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室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或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室、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共北方工业大学委员会

20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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