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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北京高等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01 16:34:33 阅览次数:

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京教工[1997]025号


关于印发《北京高等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党委、各高等学校:
  现将《北京高等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北京高等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高等学校内部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改善经济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促进校内干部的廉政、勤政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关于《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高等学校内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运用审计手段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业绩。审计结论和评价是考核、任用和评定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归入干部档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内负有经济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的校(院)、系(所、室、处)级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任职届满或调动、免职、辞职、离退休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及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评价。凡符合条件者,都应根据本规定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对处级以下(不含处级)干部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自行规定。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高等学校的财务、基建、物资设备、科研、校办产业管理及行政后勤等部门处级负责人,负有经济责任的系(所、室、处)主任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校(院)长,以及学校领导认为应该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中层领导干部等,均属本规定的范围。
  (二)根据承担经济责任的范围,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1、本校或本部门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
  2、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包括:学校财力状况,经费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使用效益,以及筹集的各种基金、资金、社会捐赠等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有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
  3、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保值、增值;
  4、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5、任期内重大经济活动、投资项目、经济合同等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充分、有效的可行性论证或资信调查,运行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有无重大失误;
  6、校办(或所属)产业和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状况的真实性、可靠性;
  7、任期内各项经济责任目标的实施结果;
  8、任期终结时,本校(部门、单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情况;
  9、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10、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情况,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11、提请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处级以上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实施。属学校任命的干部,由学校干部管理部门提请,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校(院)级干部,由上级主管部门提请,学校上一级教育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应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的审计项目,若因内审力量不足或其他原因,可报请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组织联审或建议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但处理决定应由委托单位提请审计的部门作出。委托社会审计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七条 在校(院)长领导下履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校(院)长或校董事会负责并报告结果。属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履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做到: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参与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人员若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机构在接到干部主管部门提请的审计委托书后,如确认符合审计条件,应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成立审计组,拟订审计实施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清理工作,认真整理好以下资料,并按时提供给审计组:
  1、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被审计人员的述职报告;
  2、被审计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全部会计帐簿、凭证、报表和银行对帐单等会计资料;
  3、单位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4、重大经济合同、协议书、投资项目的论证、决策资料;
  5、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等;
  6、审计人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审计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1、被审计人员在任期内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被审计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债权、债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
  3、被审计人员在任期内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
  4、被审计人员任期内工作中承担经济责任的评价;
  5、其它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审计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观点鲜明。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在接到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然后,由提请审计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在报上级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
  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如有异议,可向授权审计的领导或提请审计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请求复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机构除在审计报告内做出评价外,若被审计人员在任期内使其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或有严重违犯财经纪律,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时,有权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奖励或行政处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或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二十条 北京地区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并报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使用于市属高等学校、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北京教育考试院、北京教育音像报刊总社校(院)、系(所、室、处)级领导干部。双管高等学校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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